郭宗许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4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宗许,男,39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宗浩,男,37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宗龙,男,35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执行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郭宗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郭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宗许和外甥徐峰酒后分别骑摩托车行至社旗县苗店乡曹堂村村民曹九臬家门前时,因徐峰骑摩托车撞住曹九臬家的羊,遭到曹的质问,郭宗许上前与曹发生撕打。后被王荣满等人劝开。郭宗许认为自己吃亏而生不满,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家人,家人亦不满。郭父郭九福喊人到曹家质问此事时,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遂纠集被告人郭宗龙及同村村民二三十人到达曹家门前,对曹九臬、王荣满、曹栋梁、徐峰四人进行殴打,导致王荣满鼻子粉碎性骨折、曹栋梁、徐峰面、颈部受伤,曹九臬被打的跑至邻居曹景相家躲避。在苗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郭宗许、郭宗浩再次殴打从邻居家出来的曹九臬,手持砖头追至曹景相家中将曹九臬头部打伤。经鉴定,曹九臬头部、王荣满鼻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曹栋梁、徐峰面、颈部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郭宗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水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郭宗许等人与被害人曹九臬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到社旗县公安局苗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郭宗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郭宗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郭宗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九臬、王荣满、曹栋梁、徐峰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郭宗龙因生活中偶发矛盾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宗许、郭宗浩、郭宗龙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宗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郭宗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郭宗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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