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45分,在汉王线新野县前高庙乡王楼村公路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29117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推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203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适宜再驾驶机动车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洲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