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甲因儿女婚姻彩礼纠纷发生争执,韩某某持斧子追撵韩某甲,韩某甲遂持铁锨还击,双方发生厮打,韩某甲将韩某某面部、肢体部打伤,韩某某将韩某甲左手中指咬伤。经鉴定,韩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损伤为轻微伤;韩某甲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因被告人可认定为自首,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因为被害人韩某甲多次辱骂自己,才打他的。
辩护人杨振飞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多次与被告人纠缠,被告人出于自卫才咬住其手指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也愿意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甲因儿女婚姻彩礼纠纷发生争执,韩某某持斧子追撵韩某甲,韩某甲持铁锨还击,在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韩某甲将韩某某头面部、肢体部打伤,被告人韩某某将韩某甲左手中指咬伤。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损伤为轻微伤;韩某甲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4日,新野县公安局因本案的打架事件对韩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法庭多次通知被害人韩某甲,但韩某甲拒不配合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与韩某甲发生打架的原因和经过。
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
3、证人韩某乙、陈某某、韩某丙、徐某某、韩某丁的证言
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
4、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新野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韩某甲使用打架工具的情况。
6、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
证实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损伤为轻微伤;韩某甲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和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在侦查阶段均已告知双方。
8、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害人韩某甲因本案打架事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新甸铺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记录。
11、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之子韩某戊与被害人韩某甲及其女儿韩某为婚约财产纠纷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韩某甲及其女儿韩某应返还韩时义40000元。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3、辩护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一份
证实本案发生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41220元,但因被害人不同意、不签字未能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因被害人韩某甲拒不配合,依照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可终结鉴定。该鉴定结论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在侦查期间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而且经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也表示同意不再重新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在案件中也存在过错;被害人在被告人申请伤情重新鉴定后拒不配合,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杨振飞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也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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