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王占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4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利军,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王占廷,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一运公司)与被告王占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季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我公司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5%,违约金按日5?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王占廷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逾期按日5?计付违约金。

2、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王占廷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王占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12月7日,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月支付利息120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按日5?向公司交违约金。借款人签字:王占廷以上借条属实担保人签字:贾玉中2012年9月23日”。后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廷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王占廷使用,被告王占廷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1.5%)与违约金(日5?)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占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占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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