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任珍与被告姜求望、樊振兰、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50号

原告樊振兰,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求望,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男,1978年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

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振兰与被告姜求望、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姜求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王伟、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黑刘营村公路处,被告姜求望驾驶的豫RDX008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求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后转至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姜求望垫付33000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姜求望驾驶王伟的豫RDX00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7313.39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车辆损失费34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14664.76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74265.3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樊振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3、王伟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姜求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伟的车辆信息及被告姜求望的驾驶资格。

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险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豫RDX00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5、新野县溧河铺镇熊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樊书田、张艾荣的基本情况。

6、新野卫校附属医院及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记账项目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

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8、原告与赵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新野县太阳花博艺幼儿园、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委会及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9、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42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元的事实。

10、杨某与张某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以买卖水果蔬菜为生。

被告姜求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支费用34000元,应一并处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姜求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及姜求望的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豫RDX008轿车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姜求望的驾驶资格。

2、票据4张、收条3张,用于证明被告姜求望支付原告樊振兰34000元。

3、宋某乙的住院票据2张、入院记录2份、清单1份、收条1张、声明1张,用于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宋某乙受伤,姜求望支付宋某乙6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王伟辩称,该车辆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白蛋白药品支出3200元没有依据,且超出国家基本医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超出部分,应按比例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齐某丙(系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证明被告姜求望在交警大队交纳35000元,原告樊振兰领取11000元,田任珍领取23000元,宋某乙领取1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病历持有异议,认为病历缺少长期医嘱,对其他票据及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无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购买房屋应以房权证为主,新野县太阳花博艺幼儿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派出所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求望、王伟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樊振兰从事水果生意,不能证明其收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樊振兰、被告王伟、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姜求望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樊振兰、被告王伟对被告姜求望提交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樊振兰、被告姜求望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黑刘营村公路处,被告姜求望借用王伟的豫RDX00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樊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田任珍、宋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求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振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4.90元,当天转至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樊振兰第10肋骨骨折、脾破裂、腹腔积液,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3298.89元。2014年10月1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42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豫RDX00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和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求望支付原告樊振兰34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另造成田任珍的损失为81850.34元,宋某乙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691.14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姜求望支付宋某乙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樊振兰自2013年2月份起年起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孟营社区居住生活至今,无兄弟姐妹,其父亲樊书田1932年4月9日出生,母亲张艾荣1935年2月18日出生,二人均在新野县溧河铺镇熊楼村一组居住生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求望驾驶车辆,将原告樊振兰及田任珍、宋某乙致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振兰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姜求望与樊振兰对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4113.7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30%为134388.18元,误工费以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63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9780元,护理费按32天,每天60元,计算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2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960元,被扶养人樊书田、张艾荣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各计算5年的30%分别为8441.60元,该费用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425.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姜求望驾驶的豫RDX00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另造成田任珍的损失81850.34元,宋某乙的损失6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2425.17÷(202425.17﹢81850.34﹢6000)×122000为85077.3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117347.8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82143.4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7220.82元,扣除被告姜求望已支付的34000元为133220.82元。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姜求望、王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购买白蛋白支出的费用及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振兰133220.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樊振兰负担970元,被告姜求望负担296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樊振兰负担270元,被告姜求望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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