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杨学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426号

原告熊丽,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65098-4。

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被告杨学明,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杨学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杨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4时45分,在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杨学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的鄂FK776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学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杨学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杨学明1290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但该判决未对我的汽车维修费及垫付的费用进行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我垫付的1290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我汽车修理费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杨学明垫付12900元的事实。

2、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杨学明垫付12900元的事实。

3、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43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情况。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杨学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学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杨学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杨学明对维修清单无异议,但对维修发票持有异议,认为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与被告杨学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与被告杨学明均持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分项赔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称其未领到钱,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学明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69398.27元属实,但对其余两笔1500元、500元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14时45分,在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杨学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原告熊丽驾驶的鄂FK776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学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熊丽与被告杨学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学明以熊丽和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学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2298.27元,扣除熊丽垫付的12900元,判决由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学明69398.27元,已履行完毕。原告熊丽为维修车辆在襄阳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4300元。鄂FK776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9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学明骑电动车与原告熊丽驾驶的鄂FK776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杨学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熊丽与被告杨学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杨学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2298.27元,扣除熊丽垫付的12900元,下余69398.27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完毕。现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垫付的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维修费4300元,因原告熊丽与被告杨学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熊丽与被告杨学明分别负担50%,即2150元。因原告熊丽所有的鄂FK776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9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上述费用2150元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熊丽15050元,被告杨学明应赔偿原告熊丽215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丽15050元。

二、被告杨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丽2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杨学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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