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广与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鲁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李广,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扬,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遂安(系鲁扬之父),男,195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李广与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神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鲁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新野神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鲁扬的委托代理人鲁遂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左右,在新野县城大桥路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被告鲁扬驾驶的豫RT2786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4UF6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鲁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损失为车损253891元、拖车费6000元、租车费14400元,共计27429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下余152291元,由三被告76137元,互负连带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广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广与被告鲁扬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豫RT2786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A4UF66轿车的估损总值为253891元的事实。

5、汽车租赁合同1份及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使用,缴纳租赁费12000元的事实。

6、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0元的事实。

7、差旅费、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65元。

8、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A4UF66轿车的车辆信息及原告的驾驶资格。

9、二手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豫A4UF66轿车的具体情况。

被告新野神舟出租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最高限额,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神舟出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且被告新野神舟出租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时保险公司的免陪比率。

被告鲁扬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鲁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8、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3105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6份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拖车费有票据为证,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在新野县城大桥路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被告鲁扬驾驶被告新野神舟出租公司所有的豫RT2786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李广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4UF6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扬及乘坐人王从、韩若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广、鲁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0元。经鉴定,豫A4UF66轿车的车损为231052元。豫RT2786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广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被告鲁扬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鲁扬及鲁扬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受伤,原告与被告鲁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鲁扬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RT2786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车损为231052元,施救费为6000元,以上共计23705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115052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57526元,扣除10%的免赔率为51773.4元,以上共计173773.4元。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鲁扬及新野神舟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车费,无证据证实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17377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新野神舟出租公司、鲁扬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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