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出生。
被告闫某乙,女,1973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闫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香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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