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振兰与被告姜求望、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37号

原告田任珍,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来安(系田任珍之夫),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军和,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求望,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振兰,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男,1978年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

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任珍与被告姜求望、樊振兰、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任珍的委托代理人樊来安、樊军和、被告姜求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樊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黑刘营村公路处,被告姜求望驾驶的豫RDX008轿车与被告樊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求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振兰负次要责任。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告姜求望已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8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姜求望驾驶王伟的豫RDX00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46811.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77.9元,共计153089.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田任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姜求望的驾驶资格及豫RDX008轿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豫RDX00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5、新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3份、住院明细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凭证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新野县野菜驴肉馆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历月电费明细、杨新平的房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份在新野县野菜驴肉馆打工并租住杨新平房屋的事实。

8、原告丈夫樊来安的病历、新野县溧河铺镇熊楼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丈夫需要扶养的事实。

9、2014年11月16日翁某甲(系新野县野菜驴肉馆业主)、刘某乙(系新野县野菜驴肉馆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刘某乙自2014年3月份在新野县野菜驴肉馆打工,与其他工作人员不熟。

10、翁某甲当庭作证,用于证明2012年田任珍在新野县野菜驴肉馆打工并在该饭店居住,2014年3月份田任珍以身体不舒服为由回家至今。

被告姜求望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返还我垫支费用43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姜求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票据4张、收条3张,证实被告姜求望支付原告田任珍43000元。

2、宋某丙的住院票据2张、入院记录2份、清单1份、收条1张、声明1张,用于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宋某丙受伤,姜求望支付宋某丙6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樊振兰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当时已明确表示拒载且未收费,属于义务帮工,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樊振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住院天数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超出部分应按比例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每天的用药情况。

2、2014年10月8日调查新野县野菜驴肉馆业主翁某甲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受伤前一直在该饭店打工并居住的事实。

3、调查杨某丁(系新野县中医院外科主任)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田任珍的病情,需住院6周治疗,锁骨钢板取出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4、2014年11月12日调查刘某乙的笔录1份,证明其自2014年3月3日以来在新野县野菜驴肉馆打工,不认识田任珍。

5、调查范某戊(系熊楼村村民)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田任珍受伤前与其丈夫樊来安在家以种地为生,农闲时在县城打工。

6、调查胡某己(系熊楼村书记)的笔录1份,证明其与原告田任珍很少往来,二年前见原告在县城打工,田任珍的丈夫樊来安在家放羊。

7、调查齐某庚(系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姜求望在交警大队交纳35000元,原告田任珍领取23000元,被告樊振兰领取11000元,宋某丙领取1000元。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姜求望、樊振兰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购买白蛋白外购药,有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加盖的发货专用章,且有新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因原告经治疗需做二次手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5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票据上面的印章与鉴定机构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年检过期,证明上没有盖章,工资收入过高,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的相关信息,系虚假证据。本院认为,翁某甲的证言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4.5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租赁合同,因出租方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樊来安的病历及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无专业的鉴定机构证明樊来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10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4、5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任珍及被告樊振兰对被告姜求望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用药清单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从用药清单上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起挂床治疗,故对其住院时间确定为65天。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翁某甲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4、5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田任珍及三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范某戊所述不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求望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胡某己对原告并不了解,所述模棱两可,体现不了事情的真实情况,被告樊振兰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胡某己所述与原告所述相矛盾,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5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田任珍与被告姜求望、被告樊振兰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黑刘营村公路处,被告姜求望借用王伟的豫RDX00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樊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樊振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田任珍、宋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求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振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33088.62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360元,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支出2200元。2014年8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锁骨钢板取出,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豫RDX00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和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求望支付原告田任珍43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另造成樊振兰的损失为202425.17元,宋某丙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691.14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姜求望支付宋某丙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田任珍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7月4日起挂床治疗,挂床治疗支出床位费542.10元和护理费117元。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求望驾驶车辆将原告田任珍及樊振兰、宋某丙致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振兰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姜求望与樊振兰对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因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起挂床治疗,挂床治疗支出的床位费542.10元和护理费11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任珍的医疗费为35989.5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2%为20340.82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720元,护理费按65天,每天60元,计算为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5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95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850.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姜求望驾驶的豫RDX00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另造成樊振兰的损失202425.17元,宋某丙的损失6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850.34÷(81850.34﹢202425.17﹢6000)×122000为34400.91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下余47449.4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33214.60元,由樊振兰承担30%为14234.83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7615.51元,扣除被告姜求望已垫支的43000元,为24615.51元。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姜求望、王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丈夫樊来安虽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小脑腔隙性脑梗塞,但无专门的鉴定机构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姜求望、王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任珍在乘坐被告樊振兰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田任珍无过错,故被告樊振兰称其属于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任珍24615.51元。

二、被告樊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任珍14234.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田任珍负担2590元,被告姜求望负担535元,被告樊振兰负担2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姜求望负担490元,被告樊振兰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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