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闯,男,26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闯酒后驾驶豫R57L88号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庙岗路段时,与在路西修理自行车的李继政发生碰撞,造成王闯、李继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77mg/100ml。2015年1月12日,社旗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继政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闯与被害人李继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闯一次支付被害人李继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继政的陈述,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毫克/100ml毫升以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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