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性格不和,我们已分居生活十几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后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已经十几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上。
4、证人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李某乙之嫂高某某,高某某证实李某乙现在不在家,也联系不上,因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王某甲已经离家外出十几年。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高某某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已有十四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