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