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6年7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红梅(系王某某之母),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8年5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付晓(系赵某某之父)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99年6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会超(系李某某之父),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99年5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小平(系陈某某之母),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裴某某,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裴克申(系裴某某之父),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金联,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会超、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付晓、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小平经公告传唤期满、被告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裴克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组织学生在假期补课,在上学的路上,我遭到被告赵某某纠集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强等人的殴打,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我右眼部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58.17元、护理费123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927.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1008.1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此次事件的相关事实。
3、新野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1份,病历记录1份、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957.2元的事实。
4、南阳市眼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861.38元的事实。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5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病案1份、出院证明书1份、手术记录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3份、费用明细单4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0054.59元的事实。
6、南阳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4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及支出医疗费220元的事实。
7、南阳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及支出医疗费965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94份,证明原告为此事支出交通费用1927.5元的事实。
9、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我是应赵某某的邀请去打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赵某某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辩称,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应当驳回对我校的起诉,原告的损伤是被告赵某某等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和我校无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付晓、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小平、被告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裴克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始发站和终点站,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虽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异议的具体票据及数额,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服,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新公(施)受案字(2013)5736号刑事侦查卷宗,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赵某某因琐事纠集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及曾某某在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北边田地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眼内壁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10月11日,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7日,新野县公安局分别对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9日,原告家属和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曾某某支付原告18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曾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2月18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仍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4058.17元,护理费按按原告住院22天每天60元计算一人为22×60=1320元,原告请求1232元,以其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2天每天30元计算各为6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为33901.36元。交通费按1927.5元计算。原告系九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439.03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系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曾某某直接殴打所致,且发生在校外,与学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到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曾某某的殴打过程中造成右眼受损,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为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曾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与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放弃对曾某某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曾某某已经支付的18000元,应在被告应当赔偿的总额内予以扣除,剩余的54439.03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是应赵某某的邀请去打架,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赵某某承担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39.03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赵付晓、李会超、朱小平、裴克申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负担116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新野县施庵镇第二初级中学校负担1200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朝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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