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7点左右,在新野县施庵镇黄李村1组,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家因宅基地存在纠纷,李某某用老虎抓将孙某某儿子李某甲家院墙扒倒,后孙某某用挖掘扒李某某家院墙时,李某某用撬杠将孙某某腿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调解书、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铭君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