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熊某某,女,1992年1月7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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