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小女、王丽霞与被告郭国治、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64号

原告杜小女,女,1957年出生。

原告王丽霞,女,1985年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治,男,1976年出生。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

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小女、王丽霞与被告郭国治、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远大路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女、王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郭国治、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路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20时50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路口处,原告杜小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郭国治驾驶的豫PJ1711(豫P8574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小女及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小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国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小女与王丽霞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杜小女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32397.88元,王丽霞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8058.29元。2014年7月3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小女、王丽霞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国治支付杜小女15000元,支付王丽霞6000元。被告郭国治驾驶的豫PJ1711(豫P8574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口市远大路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杜小女医疗费32397.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106413.94元;赔偿王丽霞医疗费8058.29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854.35元。因杜小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郭国治已垫支21000元,故由三被告赔偿杜小女63124.18元,赔偿王丽霞63856.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杜小女、王丽霞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3、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证明被告郭国治的驾驶资格及豫PJ1711(豫P8574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PJ17119(豫P8574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5、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明细单、住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及诊断证明、报告单各2份,证明杜小女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6、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杜小女需支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

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2份,证明杜小女、王丽霞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并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8、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单、住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各1份,证明王丽霞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9、新野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王丽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情况。

被告郭国治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返还我垫支费用2177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郭国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豫PJ1711(豫P8574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2、收条3张及医院门诊收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郭国治垫付二原告共计21755元的事实。

被告周口市远大路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杜小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超出部分应按比例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国治、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杜小女确需做二次手术,结合其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对二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二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及交纳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王丽霞的护理人数应在长期医嘱及出院证上显示,王丽霞需两人护理不真实。本院认为,王丽霞腰1椎体骨折,结合王丽霞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郭国治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20时50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路口处,原告杜小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郭国治驾驶的豫PJ1711(豫P8574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小女及摩托车乘坐人王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小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国治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小女、王丽霞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杜小女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2天,住院期间需支出医疗费32397.88元,王丽霞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058.29元。2014年8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小女、王丽霞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杜小女取出钢板,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豫PJ1711(豫P8574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路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和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国治支付杜小女15260元,支付王丽霞649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庭审中,原告王丽霞放弃对杜小女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杜小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国治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杜小女及摩托车乘坐人王丽霞受伤、两车损坏,杜小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国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杜小女与郭国治对此发生的损失,应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口市远大路发运输公司系被告郭国治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郭国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杜小女的医疗费为32397.88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误工费,根据杜小女桡骨骨折的事实,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为5400元,护理费按62天,每天60元,计算为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2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860元。此次事故造成杜小女受伤致残,给杜小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杜小女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杜小女的损失共计为70188.56元。王丽霞的医疗费为8058.2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误工费,根据王丽霞腰椎骨折的事实,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为7200元,护理费按62天,两人护理,按每天各60元,计算为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2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86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丽霞受伤致残,给王丽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王丽霞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王丽霞的损失共计为7621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国治驾驶的豫PJ1711(豫P8574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小女70188.56÷(70188.56﹢76214.35)×122000为58489.30元,赔偿王丽霞76214.35÷(70188.56﹢76214.35)×122000为63510.7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小女(70188.56-58489.30)×20%为2339.85元,赔偿王丽霞(76214.35-63510.70)×20%为2540.73元。因原告王丽霞放弃请求杜小女承担赔偿责任,王丽霞下余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共应赔偿杜小女60829.15元,扣除被告郭国治已支付的15260元为45569.15元,赔偿王丽霞66051.43元,扣除被告郭国治已支付的6495元为59556.43元。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郭国治及周口市远大路发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国治要求返还其垫支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口市远大路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小女45569.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霞59556.4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杜小女、王丽霞各负担220元,被告郭国治负担2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杜小女负担700元,被告郭国治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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