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
代表人海本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朋远,男,198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军,男,1962年4月1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与被告张朋远、刘荣军、王献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告张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朋远由被告刘荣军、王献民担保向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2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据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张朋远发放贷款200000元。
2、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张朋远由被告刘荣军、王献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朋远、刘荣军的基本情况。
4、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词,李某某证明2012年6月份及2013年1月其找张朋远要过该笔贷款,2013年5月其和海本峰一起找张朋远要过该笔贷款。
5、证人海本峰当庭证词,海本峰证明2013年5月其和李某某一起找张朋远要过该笔贷款。
被告张朋远辩称,该笔借款实为张志成使用,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某违反贷款发放程序,因保证人张志成和李某某熟悉,借款手续不是在原告营业场所办理,是在张志成的住处办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所结利息也不是我本人所还,我未使用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起诉前,原告也未要求过我支付利息,我不同意放弃王献民为被告,另因张志成已去世,应追加张志成的妻子王晓风为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朋远申请证人杨某某当庭作证,杨证实该笔借款利息是张志成所还,借款到期后张志成让其去接张朋远续签借款合同,张朋远不去,张志成又找别人续签借款合同,是否签成自己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朋远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上张朋远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签约地点与实际签约地点不符,自己未收到此笔借款,借款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证人海本峰的证词,被告张朋远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与张朋远说的不一致,张朋远已承认借款手续是本人签名。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张朋远虽提出异议,但认可自己的签名属实,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张朋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5份证人李某某与海本峰的证词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在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曾向张朋远催要过借款,故本院予以采信。杨怀青的证词虽证实是张志成所还利息,但并未否认张朋远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对张朋远所称该证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朋远以进电瓶为由在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1.16‰,逾期按月利率16.74‰执行。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由张志成及被告刘荣军、王献民为被告张朋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朋远结息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现张志成因病去世,审理中,原告放弃王献民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朋远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朋远使用,被告张朋远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朋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朋远偿还200000元本金及2012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荣军自愿为借款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有选择被告起诉的权利,故对张朋远不同意放弃王献民为被告,应追加张志成的妻子王晓风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朋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7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荣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张朋远、刘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