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亮,男,38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梁亮在社旗县赊店镇香山路东段经营一家早餐店,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水煎包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向群众销售。2014年7月29日被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采样检验。经检测,梁亮生产的水煎包内铝含量为26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亮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青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梁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亮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亮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梁亮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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