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玉梅、张鑫、张英与刘俊然、刘生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焦玉梅,女,1952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张鑫(系焦玉梅之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张英(系焦玉梅之女),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然,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刘生宣(系刘俊然之父),男,193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玉梅、张鑫、张英与被告刘俊然、刘生宣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梅、张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刘生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然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请求原告焦玉梅丈夫张志国给其浇地,张志国带上自己的工具给二被告浇完地,晚上回家途中翻车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沙堰镇夏官营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49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05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3749.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沙堰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的情况。
2、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焦玉梅丈夫张志国在新野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249元的事实。
3、火化证1份,证明原告焦玉梅丈夫死亡后火化的情况。
被告刘生宣辩称,原告焦玉梅丈夫张志国是给我浇地,不是给刘俊然浇地,张志国浇完地,我付了工钱,没有义务送张志国回家,我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生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肜某某关于刘俊然的田地的证言1份,证明刘俊然的地由肜某某租赁耕种的情况。
2、肜某某关于刘生宣的田地及张志国所浇麦田情况的证言1份,证明张志国所浇的麦田是刘生宣的责任田。
3、刘生宣的低保证1份,证明刘生宣享受低保的事实。
被告刘俊然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生宣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张志国给我浇地,我付了钱,而不是帮忙。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刘生宣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刘生宣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肜某某证实了被告刘俊然承包责任田的情况,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刘生宣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低保证不能证实刘生宣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份,被告刘生宣与被告刘俊然分家,刘生宣在夏官营村承包责任田1.9亩,刘俊然妻子杨新道与儿子刘某某的户口不在夏官营村,在该村没有责任田,刘俊然承包责任田1.1亩,由肜某某于2004年租赁耕种至今。2014年1月24日早上,被告刘生宣让原告焦玉梅丈夫张志国(生于1949年4月14日)给其浇麦地,张志国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拉上自己的浇水工具给刘生宣1.9亩麦地浇水,当天晚上8点左右,张志国将麦地浇完后在刘生宣家吃饭,晚上9点多,张志国吃完饭,驾驶拖拉机回家,因张志国的拖拉机没有车灯,刘俊然骑摩托开着车灯护送。张志国驾驶的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夏官营村南北路与该村通往歪子路口200米左右处,拖拉机翻入路左侧沟中,致使张志国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家人支出医疗费3249元。事发后,被告刘生宣给付原告焦玉梅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夏官营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三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刘俊然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志国义务为被告刘生宣浇地,浇完地帮工活动已经结束,张志国晚上回家途中出现事故,其死亡虽与刘生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刘生宣作为受益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被告刘生宣适当补偿三原告30000元,扣除被告刘生宣已给付的10000元,再补偿三原告20000元。因张志国并非为刘俊然帮工,故被告刘俊然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俊然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生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玉梅、张鑫、张英补偿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三原告负担1585元,被告刘生宣负担1585元。公告费6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