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3247013-9。
代表人龚林阁,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幼玲,女,1977年出生。
被告何涛,男,1971年出生。
被告齐永策,男,1983年出生。
被告齐会,男,1981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何涛、齐永策、齐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担。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