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新野县居民张某某到新野县人民路北段的农村信用联社存钱时,将钱包放在该银行的7号窗口柜台上,同在该银行办理业务的被告人朱某某趁其不备,将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汉华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发还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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