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武元奇,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一博,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詹恩兰,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元奇与被告詹一博、詹恩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元奇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詹一博、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恩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3时50分,在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樊集路口北100米处,被告詹一博驾驶粤BLF130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詹一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4265.55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粤BLF130轿车的所有人为詹恩兰,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265.55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526.91元,扣除被告詹一博已付的25000元,应再赔偿63526.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詹一博的驾驶资格及粤BLF130轿车的车辆信息。
4、保单1份,证明粤BLF130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5、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85.29元的事实。
6、南阳市骨科医院票据6份、入院证、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3380.26元的事实。
7、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3至6个月。
8、新野县沙堰镇卫生院2014年6月28日、7月6日、7月31日的处方和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70.65元、61.8元、70.2元,共计202.65元的事实。
9、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詹一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詹一博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詹恩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詹一博、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应当提供车辆的年检信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詹一博的驾驶资格及粤BLF130轿车的车辆信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诊断证明中提出的糖尿病是原告自身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治疗费用,且出院证中未说明需转院治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住院病历中仅显示需要2人护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且与第7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称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詹一博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13时50分,在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樊集路口北100米处,被告詹一博驾驶被告詹恩兰所有的粤BLF130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原告武元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詹一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日入住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糖尿病,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85.29元。后于5月5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及转子下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心病,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3380.26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县沙堰卫生院治疗、购药3次,共计花费202.65元。2014年8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詹一博已支付原告25000元。
另查明,粤BLF130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詹恩兰,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到2015年3月15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4265.5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分别为108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天各60元,计算36天为432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06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为33901.3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3706.91元,扣除被告詹一博已支付的25000元为58706.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詹一博驾驶的粤BLF130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706.9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恩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元奇58706.91元。
二、驳回原告武元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詹一博负担12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詹一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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