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87681390-3。
代表人郑毅,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永卫,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何国伟,男,196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陈青有,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陈清芳,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与被告何国伟、陈青有、陈清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卫、被告何国伟、陈青有、陈清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何国伟由被告陈青有、陈清芳担保向我社借款18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9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给被告何国伟发放贷款180000元。
2、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何国伟由被告陈青有、陈清芳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
被告何国伟辩称,贷款属实,款是我本人使用,因做生意赔了,现无力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国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青有、陈清芳辩称,该款是何国伟使用,我们只是担保人,没使用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青有、陈清芳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何国伟以收粮为由在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内利率按月息11.16‰,逾期利率按月息16.74‰。被告陈青有、陈清芳为被告何国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国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何国伟使用,被告何国伟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何国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国伟偿还180000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青有、陈清芳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息11.16‰计付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6.7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青有、陈清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何国伟、陈青有、陈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