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召,男,3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海召酒后驾驶豫REU67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十里井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社旗县郝寨镇丹阳村村民郭永彬无证驾驶的豫RQV09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永彬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召拨打110报警。2014年11月27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海召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郭永彬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海召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海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海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召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召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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