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松篡,男,59岁。2003年8月15日因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松篡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松篡及辩护人赵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7日晚,顾松篡伙同朱立新、皮明税(已判刑)、姚金柱窜至方城县博望镇王张桥村国学庄刘广平家,翻墙入院,将刘广平的汽油三轮车盗走。当晚,四人又窜至王张桥村白诗会家,将白诗会家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轮车价值5700元,电动车价值1754元。
2、2012年1月16日晚,顾松篡伙同朱立新(已判刑)、黄玉江(已判刑)姚金柱(外逃)窜至社旗县唐庄乡官营村官营庄吴荣吉家,在墙上打洞进入院内盗走山羊10只,顾松篡分肥山羊3只。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只山羊价值6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松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认罪态度不好,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松篡辩称,被告人顾松篡没有参与指控的三起盗窃,朱立新和皮明税怀疑我揭发二人的犯罪事实,才诬陷我。二人盗窃三轮车的晚上,我在为皮明税的工地看场,夜里十一点多,皮明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皮庄东南角路上见他,我去后见他骑回一辆白色电动车,他说是朱立新偷的,要以400元钱抵工钱,我没要。偷羊的事我也没参与,朱立新曾经想把偷来的9只羊卖给我,我没有要。案发后,我去皮庄找皮明税家人要工资钱,他家人说我告发他,不给我钱,我才知道我蒙上了不白之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2、即使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亦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晚,顾松篡伙同朱立新、皮明税(已判刑)、等人窜至方城县博望镇王张桥村国学庄刘广平家,翻墙入院,将刘广平的汽油三轮车盗走。当晚,顾松篡等人又窜至王张桥村白诗会家,将白诗会家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轮车价值5700元,电动车价值1754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松篡2003年8月15日因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顾松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其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社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顾松篡的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其有盗窃前科的情况。
朱立新、皮明税对方城县博望村刘广平家被盗现场的指认
皮明税对方城县博望村白诗会家电动车被盗地点的指认
(5)(2012)南宛刑初字第251号该判决书认定:1、2012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朱立新伙同皮明税等人窜至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王张桥村郭学庄刘广平家,翻墙入院,将刘广平的汽油三轮车盗走,当晚,四人又窜至王张桥村白诗会家,将白诗会家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轮车价值5700元,电动车价值1754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皮明税,姚金柱,老二(顾松篡)我们四个去刘岗村前面的一个村去偷东西,姚金柱和老皮把电动车推出来,接着我们到刘岗后边的一个庄,在这个庄上偷了一辆大汽油三轮车。老二开着汽油三轮拉着电动车走了。三轮开到姚金柱家,电车卖了700元,每人分150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种麦的一天晚上,我,姚金柱,朱立新,社旗老二(顾松篡)我们四个由老二带路,带着作案工具,到了博望了王张桥村,在村中间的那一家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又开车到临着北边的一个村的村西头偷了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这个大三轮摩托叫社旗老二开走了,电动车叫朱立新卖了,钱朱立新拿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广平的陈述
我家住在博望王张桥村,2011年12月23日凌晨我家的三轮摩托被偷走了,夜里我听见我家电动车报警器响了,我起来看见电车在院里倒着,院里的一辆珠峰大三轮不见了,院子的大铁门敞开着,门上的三环锁被撬开了。
(2)被害人白诗会的陈述
我家住在博望王张桥村,2011年12月22日夜里我家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了,我家被盗电动自行车是洪都牌踏板式的,车身是白色。车型是TDROGZ-939,车架号是683721084811275,是我去年2月份在博望街蓝天万家乐商场购买的,买的时候是2600元。
4.被告人顾松篡的供述与辩解:我叫顾松篡,平时别人都叫我“顾二篡、老二、顾老二”我认识朱立新,他是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张八桥。我在1990年左右时在刘寺村赵兴龙家干活时认识的。后来,他犯事被判刑就没见过他,他出狱之后,我在皮明税的工地干活又见面。皮明税是方城县博望镇皮庄村的。他在博望镇开发房子时我干小工认识的。2011年底在当小工期间,皮明税偷一辆白色电动车以450元给我抵工钱,我没有要。
5、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珠峰牌机动三轮车价值57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1754元。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执字第0951号裁定书。
证实被告人顾松篡被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满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
(2)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2012年3月30日对犯罪嫌疑人黄玉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证实黄玉江没有参与盗窃山羊,也没有见到被告人顾松篡,盗窃当晚,姚金柱和朱立新拉一三轮车羊,送给黄玉江两只。
上列证据,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松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松篡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顾松篡盗窃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松篡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松篡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松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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