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湘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1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湘(又名李晓增),男,49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湘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曾湘通过周海中认识被害人龚怀立后,曾湘利用其在南阳市公安局新华社区当辅警的工作便利谎称其能帮助办理驾驶证,在取得龚怀立的信任后先后共收取龚怀立44200元为其帮忙办驾照,2014年5月22日,曾湘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主动退还了龚怀立全部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及还款收条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湘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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