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进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1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进存,女,27岁。因涉嫌盗,2015年1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3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存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在社旗县赊店镇金日祥商务酒店住宿的客人王春红将六万元现金交付给该酒店吧台收银员被告人陈进存,陈将该六万元放入吧台的保险柜中。当天上午7时50分左右,陈进存将六万元现金交给接班的张伟,后陈借为张找零钱之机,将放入保险柜的六万元现金中的二万元现金盗走归还自己的欠账。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进存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归还金日祥商务酒店的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存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陈进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进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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