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祖栓与被告新野县施庵镇人民政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1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34号

原告鲁祖栓,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施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清泉,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新,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祖栓与被告新野县施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施庵镇政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祖栓及被告施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新、沈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赵富才、王平、赵良晓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5月26日,我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赵富才、王平、赵良晓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73200元转让给我,此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从2007年到2011年,先后四次共支付我63000元,下欠10200元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1997年12月2日,施庵镇棉花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欠款及付款情况。

3、2007年5月26日的债权转让声明1份,证明赵富才、王平、赵良晓将被告所欠的微肥款732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施庵镇政府辩称,1、微肥款是施庵镇各个村委会所欠,我们不是适格当事人,应追加各个村委会为第三人;2、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我们,我们没有签名,对我们没有效力;3、我们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施庵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系单方意思表示,没有通知债务人,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赵富才、王平、赵良晓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虽未通知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但被告一直在实际履行该债务,视为其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被告施庵镇政府所属的施庵镇棉花办公室,在赵富才、王平、赵良晓处拉微肥5吨,价值125000元。1997年12月2日,施庵镇棉花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我镇拉微肥伍吨,应付货款125000元,已付46800元,下欠78200元。下欠部分主要是沉淀货(在各村计130余件)特此证明施庵镇棉花生产办公室97.12.2号”。并加盖了“新野县施庵镇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的公章。2002年被告支付赵富才、王平、赵良晓5000元。2007年5月26日,赵富才、王平、赵良晓与鲁祖栓协商,将下余欠款73200元转让给鲁祖栓,并签订债权转让声明1份,内容为:“债权转让声明因我与鲁祖栓有债权债务关系,我自愿将新野施庵乡政府欠我的微肥款73200元(大写:柒万叁仟贰佰元整)转让给鲁祖栓,由鲁祖栓直接向施庵乡政府追要,施庵乡政府直接偿还鲁祖栓,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声明人:赵富才王平赵良晓接受债权人:鲁祖栓2007年5月26日”。此后原告到被告处多次追要该款,2007年10月份,经李光白(时任镇党委书记)、杜明遂(时任镇人大主席)安排,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09年,经杜明遂安排,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0年经王书华(时任镇党委副书记)安排,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1年经王书华安排,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3000元,下欠10200元,经原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权人赵富才、王平、赵良晓将被告所欠的货款剩余部分转让给原告,虽然转让时没有通知被告,但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给原告63000元,应视为被告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2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15‰计付,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应当追加施庵镇各个村委会为第三人,经查,现有施庵镇棉花办公室1997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是施庵镇政府的欠款,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已实际履行63000元,故其辩解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款项,双方对下欠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施庵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祖栓欠款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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