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1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吉星,男,3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吉星酒后无故在其打工的社旗县赊店镇宇博花园工地院内吵闹,后与该工地的保安杜金堂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吉星从工地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将杜金堂左耳及面部砍伤。经鉴定,该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吉星赔偿被害人杜金堂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另查明杜金堂对张吉星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吉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金堂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星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吉星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星以往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吉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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