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揣某某,男,45岁。
被告魏某某,女,45岁。
原告揣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后3次离家出走,特别是2010年农历1月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揣某甲随原告生活,自己自行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2、证人揣某乙、揣某丙到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生气后家人均好言相劝,但被告仍离家出走,短则一年,长则两三年。最后一次系2010年农历1月8日外出,从此没有任何音讯。二人于1996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揣某甲。被告外出期间,揣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到被告娘家社旗县郝寨镇胡里村进行调查,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娘家父母及兄弟均已过世,未发现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两个证人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9日生育儿子揣某甲,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1月8日,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揣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揣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人民陪审员 杜学涛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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