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2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9日订婚,订婚当天,被告索要彩礼款17000元,2012年农历4月6日“送好”时又索要彩礼款现金50000元。2012年5月2日,双方举行仪式,2012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无故找茬生气,双方经常为生活小事生气、打架,经人多次调解,未能和好。2013年9月,被告负气离开,至今已分居一年有余。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3年8月起被告和原告分居至今;双方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2000元。
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刘某某结婚后,张某某及其母亲经常打骂刘某某,嫌她花钱;2013年9月1日前后,刘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去广州打工,过了一个月后,张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找不到快一个月了,家人四处打听、寻找,也报过案,至今无音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与原告分开,至今无任何消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经常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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