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75号
原告:海胜利,男,47岁。
被告:崔国华,男,3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胜利与被告崔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25日原告海胜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胜利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海胜利承担。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