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侯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2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耿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大冯营镇社旗至大冯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豫R333F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救治。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豫R333F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55.4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侯某某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在社旗县大冯营镇社旗至大冯营公路向阳移民村北路段,被告耿某某驾驶豫R333F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3、被告耿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R333FE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耿某某有证驾驶。
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豫R333F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5、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续页、手术记录、放射科影像报告、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11255.02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原告侯某某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8000元,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侯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8、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侯某某为治伤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豫R333F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及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若事故车辆豫R333FE行驶证与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部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某对原告的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7,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5显示的姓名是“候作东”与本案原告姓名“侯某某”不一致,若是医院失误的话,原告应补充证明,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相证明;原告证据6显示的姓名是“候作东”与本案原告姓名“侯某某”不一致,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证据8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号作为公民的身份代码具有唯一性,原告证据5、6中的身份证号为原告侯某某的证据1中身份证号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与病人记账项目明细相印证,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的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及治疗期间,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在社旗县大冯营镇社旗至大冯营公路向阳移民村北路段,被告耿某某驾驶豫R333F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11255.02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某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8000元,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侯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侯某某生于1968年11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豫R333F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豫R333F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期间,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耿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11255.0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以上共计20105.02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2、护理费,79.56元/天×90天=7160.4元;3、误工费,67.01元/天×255天=17087.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47198.6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198.63元,共计57198.63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0105.0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共计57198.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105.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34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134元,被告耿某某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邱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喜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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