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3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立,男,45岁。2012年3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9时许,因门前出路问题,被告人刘建立与邻居刘世海在刘世海家门前发生争吵和厮打,刘世海跑进自家院中拿一把长刀,刘建立和前来劝架的刘世礼等人上前夺刘世海手中的长刀,争夺中,刘建立用拳头将刘世海鼻部打伤,造成刘世海鼻骨骨折伴有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世海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6日,经调解,被告人刘建立赔偿刘世海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开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世海的陈述,被告人刘建立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2)社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立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立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因领里纠纷发生矛盾,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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