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严某某,女,29岁。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抱养一女儿,取名付心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过程中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9月负气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6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一年有余被告仍然无任何消息。现要求离婚;女儿付心怡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付某某、周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五证人均证明原、被告2007年4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9月与原告生气后分居至今;付某某2013年曾起诉要求离婚。
桥头镇王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9月与原告生气后分居至今,付某某2013年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付心怡、严某某、付某某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2010年抱养一女孩,取名付心怡。
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13)社桥民初字第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和抱养女儿出生时间;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13年6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音讯,双方未和好。
被告严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严某某母亲陈凤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严某某五、六年没回过娘家,没有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0月抱养一女孩,取名付心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至今,女儿付心怡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6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至今仍然无任何消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抱养有一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未回到家中,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之间已确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付心怡在被告外出后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付心怡可仍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原、被告抱养女儿付心怡随原告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张喜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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