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民初字第039号
原告田菊荣,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浩,男,2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罗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菊荣与被告张林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菊荣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原告步行沿社旗县桥头至吴氏营公路走到吴氏营南约1000米路段时,被被告张林浩驾驶的豫A8RT71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林浩所驾驶的豫A8RT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7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田菊荣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在社旗县桥头至吴氏营公路吴氏营南约1000米路段,被告张林浩驾驶豫A8RT71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田菊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菊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菊荣不负事故责任。
3、被告张林浩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张林浩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A8RT71号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张林浩为豫A8RT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后者保额为20万(不计免赔)。
4、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8676.5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证注明原告院外需卧床休息半年,期间需双人陪护。
5、2015年1月11日门诊预缴费票据2张,计15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田菊荣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IX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40张,计2000元。
被告张林浩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中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其合法驾驶;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案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案首页入院时间有涂改现象,且与该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应列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8中提供发票为河南地税开的票,根据相关规定,现已作废,而且其数额较大,不能证实全部用于就医治疗所花费,原告大部分在住院,不应存在交通费。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相一致,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病案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病案首页虽有涂改痕迹,但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予以采信,出院证注明原告院外需卧床休息半年,期间需双人陪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院外护理按1人护理计6个月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临时收据,无印章,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在社旗县桥头至吴氏营公路吴氏营南约1000米路段,被告张林浩驾驶豫A8RT71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田菊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菊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菊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8676.55元;原告院外卧床休息6个月,期间1人陪护。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田菊荣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3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田菊荣,女,生于1940年3月20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4003201089,住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村吴氏营20号。
另查明,被告张林浩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A8RT71号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张林浩为豫A8RT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张林浩驾驶豫A8RT71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田菊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菊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菊荣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林浩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8676.5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计4929元,院外护理按6个月1人护理计14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营养费620元;5、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6、交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93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39元、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709.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86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30226.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35.9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菊荣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935.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31元,由原告田菊荣承担431元,被告张林浩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向前
代理审判员 乔 洋
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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