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明哲、杨金龙、杨倩、杨森、杨德山、张同娥诉张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9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付某某,女,34岁。
原告杨某某,男,4岁。
原告杨某某,女,7岁。
原告杨某某,女,5岁。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之母。
原告杨某某,男,74岁。
原告张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5岁。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六原告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许,受害人杨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信臣路与农运路交叉口与梅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杨某某摔倒地后遭梅某某驾驶的车辆辗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预支给原告2万元现金。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社旗县桥头镇小河流村委与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联合证明各一份, 证明六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受害者杨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受害者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838.69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许,梅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与农运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信臣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杨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杨某某倒地后遭梅某某所驾车辆辗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4、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给受害者杨某某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共计1171元。
5、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方、梅某某、被告张某某签署赔偿协议,梅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梅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梅某某不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本协议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受害人和本人经常一起出去打零工,从未收过对方的钱,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也是无偿乘坐本人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本人兄弟张付才已支付给受害人杨某某的哥哥梅某某2300元钱。各方签署赔偿协议时,本人已向原告方支付2万元钱,当时说该事情已经了结,并且原告也接受了该赔偿款,因此不应再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否实际发生不知情;本院对此认证如下,交通费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方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本人不识字,对协议具体内容不知道,该协议内容也未宣读;本院对此认证为,被告张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许,梅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与农运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信臣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杨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杨某某倒地后遭梅某某所驾车辆辗压受伤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方因抢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838.69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方、梅某某、被告张某某签署赔偿协议,梅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梅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梅某某不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本协议无关。
另查明,受害人之父杨某某,生于1941年6月8日,受害人之母张某某,生于1945年4月11日,均系农业户口;杨某某夫妇共有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六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附载杨某某)与梅某某所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某某死亡,六原告作为杨某某的近亲属,遭受了损失,故六原告诉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38.69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2=45021.84元,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年÷2=36580.24元,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5年÷2=42207.97元,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8年÷3=15007.28元,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3=20635.0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7229.8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共计为256736.61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六原告以上的4项损失共计277054.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六原告的损失应由梅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55054.3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赔偿六原告该部分损失的30%,即46516.29元。因杨某某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6516.2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预支给原告方的20000元后,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16.29元。六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六原告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516.29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给六原告的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六原告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六原告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承担14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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