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兴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李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3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二人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祁荣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