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3:29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兴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李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3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二人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祁荣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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