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东诉被许大记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9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再初字第0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晓东,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孙宝顺,男,65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大记,男,65岁。
委托代理人郝秀芳,女,53岁。
再审申请人孙晓东与被申请人许大记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许大记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社郊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孙晓东向本院申请再审后,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社民申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顺、被申请人许大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许大记诉称,2012年4月30日上午,原告之弟许某甲借原告力帆三轮车为其爱人买药,行驶至唐庄乡尚庄附近公路时,被告将许某甲拦下,并将三轮车强行开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力帆牌老年三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陌陂天鹏车行老板李某甲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在其处购买一辆价值4400元的力帆三轮摩托车。
2、本院(2012)社郊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从许某甲处推走的三轮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三轮车系许某甲自愿让其推走,用以抵债,另原告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交通费2600元。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原告许大记询问笔录一份,许大记称,不愿申请对被告推走的三轮进行价值评估,要求被告返还三轮,如不能,则可折现金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以4400元价格购买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4月30日上午,原告之弟许某甲借用原告所有的力帆牌老年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唐庄乡尚庄附近公路时,被告以许某甲欠其有款为由,强行将三轮车推走,各方为返还三轮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力帆牌老年三轮摩托车。
审理中被告称,已将三轮摩托车出售给他人。
原审认为,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孙晓东以原告之弟欠其有款为由,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力帆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许大记请求被告孙晓东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摩托车,鉴于被告称其已将该摩托车处理,为避免将来执行不能,在被告不能归还三轮车的情况下,可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折抵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2600元,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东返还原告许大记力帆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许大记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晓东负担。
再审申请人孙晓东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许大记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原审判决书却载明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明显虚假错误。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承认将三轮摩托车开走后卖给一收购废品的,售得300元,原审判决书认定的2000元无法律依据。摩托车是许某甲的,是许某甲自愿以车抵债并把车上的手续交给再审申请人的,许大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摩托车是自己的。综上,原判缺乏事实证据,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依法撤销(2013)社郊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中,被申请人许大记辩称,车是被申请人的,许某甲开着被申请人的车去买药,走到尚庄,被孙晓东截走,后来报了案,案件从唐庄派出所转到法院了。事情的起因是许某甲一万多元买的牛有病了,让孙晓东看病,后来给看死了,当时孙晓东不在家,后来他想私了,但药钱和饲料钱孙晓东一点也不想少。要求孙晓东返还三轮摩托车并赔偿损失,或者将三轮摩托车折价进行赔偿。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力帆牌系列正三轮摩托车使用说明书(含档案卡)一份。档案卡用户栏内手写字迹显示姓名许某甲,性别男;产品栏内手写字迹显示车型LF110ZH-6,发动机编号71610151,出厂日期2005.06,购车日期2005.11.5。
2、力帆牌摩托车合格证一份。打印字迹显示型号LF110ZH-6,发动机型号1P52FMH,发动机编号71610151,出厂日期2005.06。
被申请人的举证同原审。
本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庭前对陌陂乡天鹏车行经营人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许大记2009年11月在本店购买力帆三轮一台,价格4400元”的证言是其本人出具;许某甲曾在2012年从其车行购买一台三轮车,牌子是大运牌的,因为其车行已经改为经营大运牌三轮车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力帆牌系列正三轮摩托车使用说明书(含档案卡)中,产品栏内填写内容像是其本人的字迹,用户栏内填写内容不像其本人的字迹,故不能肯定该使用说明书(含档案卡)和合格证是由其车行出具的。
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是虚假的,其本人的三轮车上就没有这些手续;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两份证据也不属实,不能证实涉案三轮车是被申请人的。关于本院庭前对陌陂乡天鹏车行经营人李某甲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无异议,再审申请人认为李某甲说是许大记先买的力帆牌三轮车不属实,与再审申请人的举证不符,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能够证明力帆牌三轮车是许某甲的。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认证的有关规定,车行经营人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肯定,证据来源不明,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举证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的举证的认证意见同原审。
综上,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原告许大记主张涉案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归其所有并请求原审被告返还,有相应证据证实,并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连升
审判员  陈国启
审判员  王平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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