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丁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涵冰。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涵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系原告朋友,听原告说原、被告经常生气。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系原告朋友,原、被告感情不和,2013年原告丁某某曾经打过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了。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4、复制于宛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
5、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和六份水电费单据,证明自2011年到2014年丁某某在南阳单独居住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3年多。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原、被告所生育孩子在双方外出打工后,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并不是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被告邻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生过气,原告外出打工,经常回家,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
2、婚生小孩徐涵冰的三份奖状,证明孩子一直在被告家上学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系当庭申请,程序不合法,内容为听原告所说,并未亲历,所述不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三份租赁合同内容不真实,随意性很大,6份收据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不真实、不合法。本院对以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1、2证人系原告朋友,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气系听说的,并非亲眼所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内容都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孤证,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方向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涵冰,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银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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