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杨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26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丙,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后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一男性朋友,从此移情别恋。二人于2014年9月9日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由于手续不齐未办理离婚登记,但被告自此外出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家庭公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
3、原、被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就离婚事宜签署了离婚协议。
4、社旗县郝寨镇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因移情别恋外出与原告分居;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在原告家生活。
5、证人杨某某(系原告的叔叔)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听原告说2012年底原告去被告打工处找被告时,发现了被告的出轨行为。2014年8月份,证人曾劝原、被告和好,被告称不愿意跟原告在一起生活。2014年9月10日证人跟随原、被告一起去民政局,因原告没带身份证所以没办成离婚证,当日被告就出走了。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
6、证人杨某戊(系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春节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中间被告回来时,与证人家人交谈称自己有了外遇。双方家人屡次劝说被告与原告和好,都无济于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未带身份证所以没办成离婚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一直由证人帮助原告照管。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堂伯杨某己进行询问,杨某己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刚开始很好,后来二人都出去打工但不在同一个地方,被告后来可能有了外心。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都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职权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6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丙,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原、被告长期分别在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9月9日二人协议离婚,由于原告未带身份证,未办理成离婚登记。随后被告离开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在二人分居期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未办理成离婚登记后被告离开原告,感情上互不交流,经济上互不来往,且被告不尽做妻子、母亲的义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在二人分居期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二子女仍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杨某丙、婚生儿子杨某丁随原告杨某甲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赵 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金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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