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9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19号
原告史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50岁。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在交通事故中身亡,拖带两个孩子比较困难,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丈夫责任,无奈原告在与被告生活几个月后带着两个孩子外出至今已达五年之久,无法继续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史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3、原告与前夫家庭成员户口页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前夫在南方因车祸身亡,原告因生活困难才带着两个孩子与被告组成家庭。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年过五十才与原告结婚,尽自己最大能力照顾原告及原告两个孩子,婚后与原告商量后被告外出打工挣钱,但回来时原告已离家出走,不知下落。为娶原告被告花费近两万元钱,另外还为原告偿还债务六千元,原告虽有过分行为,但被告均能包容谅解,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育女孩王夏雨在被告家生活过几个月,男孩王涛一直随原告前夫家人生活,2008年秋收前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双方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出确切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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