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27号
原告颜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一点儿小事不随他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颜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是原告邻居,原告每次生气挨打都回娘家,证人多次劝解,但原告回去后,被告又与原告生气;有一次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十几天,后被告立下保证书,原告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2、原告申请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是原告亲戚,原告每次生气就回娘家,证人曾对原告劝解,但原告回去后,被告又与原告生气,村干部也去劝过,被告还立过保证;现原告在娘家居住。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
4、被告及三个子女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及三个子女基本情况。
5、被告书写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
6、社旗县桥头镇小河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拿刀扎原告将原告衣服扎破。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颜某某离婚。
被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是被告婶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育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打过架;2014年农历腊月初一,原告还与被告父母一起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赶集。
2、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是被告婶子,和原、被告家在一个村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还行,日子过的还好,原、被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随被告父母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复印件且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作为基层组织,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衣服的破口不是被告所致,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本院认证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现象,被告曾立下保证书;原告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2中证人所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村委证明仅有村委盖章无村委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不认可衣服上的破口为被告所致,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吴某某,于2009年5月6日生育次女吴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现象,被告曾立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原告生气。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三个子女均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有不睦行为,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银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