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郊民初字第040号
原告时某某,女,34岁。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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