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城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陌陂乡谢庄村王庄,身份证号412928196706125042。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819691118501X。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莹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昭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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