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8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刘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3月,二人在广东韶关打工期间,被告再次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之后二人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旗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2、(2012)社兴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3、证人贾某某、徐某某(均系原告娘家邻居)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与原告生气。2012年3月,二人在广东韶关打工期间,被告喝酒后闹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从此分居至今。且2013年3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一直没有见过被告。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朱群芝进行了调查,朱群芝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二人就一起外出打工,自己也不清楚二人的感情状况,且二人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被告回到家里说找不到原告了,为此还向郝寨派出所报案,从此之后就没有见过原告。被告2014年去新疆打工了,自己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职权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两个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3月,二人在广东韶关打工期间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多来二人仍未和好。另查明:二人未生育共同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一年多二人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杜学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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