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8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小雨,女,1977年2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其朋友苏某某在云阳镇凯悦休闲会馆唱歌,后在该店门口与余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前夫)、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余某某与李某某开车离开,闫某某、苏某某等人追至云阳镇鹿鸣山山门处,又与余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将余某某带走。闫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POLO轿车砸坏。经南召县物价局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5253元。2014年8月28日,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李某某表示对其谅解并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余某某、蔺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价值认证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闫某某能主动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因闫某某故意毁坏被害人汽车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冲突结束后,故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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