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陈艳,女,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诉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诉称,在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告足额将该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为47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真实的借据;2、被告曾经从商丘金盛元担保公司处借过款项,并没有从原告处实际收到借款;3、被告已经将有关款项偿还给商丘金盛元担保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陈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0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兆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公章并加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按指印,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0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进一步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足额将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兆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网银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与商丘金盛元公司存在借款往来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王某某700000元和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借据上没有显示原告方的姓名,不能显示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十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网银转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借款本息是偿还给原告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但由于该份借据由原告持有,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3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陈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款人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15‰计算,原告足额将该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到条予以印证。被告现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借款利息476500元的诉请,因原告起诉时对该部分诉请标的未交纳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并向其送达诉讼费催缴通知后,原告又未能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但不影响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做出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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