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国诉被告吴勇、吴金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8:15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吴金国,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 被告吴勇,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吴金堂,男,1945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 原告吴金国与被告吴勇、吴金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吴勇、吴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国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听信别人误传,认为是原告说被告用药毒原告的鱼,电话约原告去对质。原告到场后,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三十八天,花医疗费16174.5元。经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种损失款22254.5元。 被告吴勇辩称:我没有打被告,被告在这场冲突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吴金堂辩称:原告说我打他耳光不是事实;说我用椅子打他也不是事实;我只是用方凳子敲他一下,就原告伤情来讲,药费和住院、住宿费明显高。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头外伤左顶部皮下血肿,花医疗费16174.50元。 另据原告吴金国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固城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一案治安处罚的卷宗,经查被告吴金堂的询问笔录,吴金堂承认拿了一个方凳子对吴金国头上、肩膀上、背上砸了几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因原告吴金国谣传被告吴金堂爷几个用药毒他家鱼塘里的鱼,被告吴金堂就约原告吴金国到吴XX家对质此事,由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吴金堂拿了一个方凳子对原告吴金国的头上、肩膀上、背上砸了几下;被告吴勇拿个扁担上去参与打架,被旁边拉架的吴金刚拉住,未打成,吴勇就朝吴金国的身上踹了一脚,后被吴金刚拉走了。原告吴金国受伤后当日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左顶部皮下血肿,住院38天,花医疗费1617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国与被告吴金堂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吴金堂实际参与打架并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吴金堂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勇虽然参与了打架,但其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吴金国受伤,因此被告吴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起因上,原告吴金国无故猜疑被告吴金堂爷几个用药毒其渔塘里的鱼,原告吴金国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吴金堂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吴金堂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吴勇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吴金国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因明显高于正常水平,酌情支持请求每天15元。据此,原告吴金国的医疗费11374.50元,住宿费555元(15元×37天)、护理费1900元(38天×5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款168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金国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69.50元,由被告吴金堂赔偿118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金国对被告吴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金国对被告吴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吴金国负担160元,被告吴金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