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3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其邻居王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赵某甲用拳头将王某鼻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系轻伤。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要诉求为:因为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自己轻伤并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赵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253.17元(不含已支付王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因赵某甲犯罪后无悔罪表现,要求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承认自己打伤了王某,但辩称自己与王某无怨无仇,无伤害王某的故意。针对王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赵某甲认为王某系家庭主妇不存在误工费用,对其他主张的费用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许,南召县南河店镇老将庄村西组的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家门口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树上的一只鸟时,把邻居王某家的玻璃砸烂了。王某出来后和赵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赵某甲用拳头将王某鼻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鼻部损伤造成右侧鼻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哥哥赵某乙赔偿受害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今天早上八点左右,我骑摩托准备上街干活,摩托怎么也打不着,我也有点生气,随后我看见树上有只鸟,我就从地上捡起来一个石头照着那个鸟砸过去,把王某家的玻璃砸碎了,然后王某就出来跟我争吵,我们吵吵一会。王某就在那骂我,上来撕拽我衣服,我一生气,就打了王某的鼻子一拳,当时就流血了……。
2、王某的陈述:
今天早上八点左右,我在家扫地,听见我家墙在乱响,我就出去看,我出去之后,看见我门口一个邻居赵某甲拿着个石头在砸我家的墙呢,我就问他:“八啊,咋了啊,我没有惹你啊,你砸我墙干啥。”赵某甲说:“我想放你血呢。”说完就上来开始打我。用拳头照着我的身上、头上、脸上乱打,之后一拳头打在了我的鼻子上,当时就给我打倒在地上了,鼻子也被打流血了……。
3、赵某丙的证言:
今天早上七点多左右,我跟我儿子赵某丁、我兄弟赵某戊一起开车上街买东西呢。正买着呢,我妻子王某给我儿子打电话说是我门口的邻居赵某甲打她了,把她打倒在地了……。
4、赵某戊、赵某丁证言同上。
5、鉴定结论
王某鼻部损伤造成右侧鼻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6、调查笔录一份
2015年元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哥哥赵某乙赔偿受害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甲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民事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1、医疗费:被害人王某提交住院医疗费单据及处方结算共计人民币7007.17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王某系农民,每天按69.59元/天,结合受害者伤情,误工时间认定为90天,共计6263.1元;3、护理费:按69.59元/天,住院12天,按1人,故护理费用共计83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12天,共计36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12天,共计120元,另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085.35元,扣除已赔偿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需赔偿支付王某人民币908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8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席 兵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代理审判员 蒙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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